从劳动争议看试用期中的“大智慧”

www.fjsen.com 2018-05-02 16:59:15   来源:中国妇女报 我来说两句

随意延长试用期 违反规定害处多

2012年11月13日,任女士入职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22年11月12日,约定任女士担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5万元,试用期期间月工资4万元。

因公司对任女士的工作表现不是很认可,故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该协议载明:试用期将于2013年1月14日结束,经公司管理层调查考核,综合考核结果与实际表现,任女士未能达到公司要求,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相关规定,延长试用期2个月,直至2013年3月14日,以作深入考核,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任女士认为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初次约定的试用期没有达到法定的试用期最高限,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初次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延长试用期?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从这一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来看,其在于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避免用人单位以多次约定试用期的形式侵犯劳动者权益。因此,即便没有达到法定最高限,也不能延长试用期,一旦延长,即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最终,法院支持了任女士的诉讼请求。

试用期满欲解聘 三思而行定方针

2016年6月1日,刚从上一家单位离职的张先生入职某基金会。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间,基金会领导不满张先生的工作表现,多次找其谈话,但考虑到张先生是基金会中唯一一名男干事,且愿意给年轻同志一个机会,便让张先生顺利度过了试用期。但是,试用期满后,张先生依然我行我素,工作状态不佳,基金会领导再次沟通依然未果。

为此,基金会以张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张先生不服基金会的解聘决定,要求基金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 法官释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通知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再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基金会在试用期满后以张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用人单位认为即便劳动者试用期期满,但只要不办理转正手续则依然处于试用期,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只要劳动者通过试用期,无论是否办理转正手续,均视为试用期满,用人单位不可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邹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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