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动争议看试用期中的“大智慧”

www.fjsen.com 2018-05-02 16:59:15   来源:中国妇女报 我来说两句

签订合同需谨慎 切莫仅约试用期

2014年4月8日,王女士入职某航空设备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6月7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一个月后,也就是2014年5月9日,某航空设备公司因不满王女士的工作表现,单方与王女士解除了劳动合同。

王女士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公司仅以不符合录用标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某航空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王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在试用期内享有单方解除权,故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 法官释法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的考察期,也是劳资双方一个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因此,在试用期期间,如果用人单位发现王女士确实不符合录用标准,在合法举证的情况下,其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王女士与某航空设备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仅约定了试用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王女士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期限为两个月的劳动合同,双方针对试用期的约定不成立。因此,某航空设备公司无权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

诉讼中,某航空设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最终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先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待考核后再决定是否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这一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得不偿失。


责任编辑:邹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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