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说说离婚诉讼中的那些夫妻财产事儿

www.fjsen.com 2017-04-06 16:01:34   来源:中华女性网 我来说两句

■ 卢秋 王媛媛 李晓馨 刘艳

随着离婚诉讼的增多,当事人财产分割亦出现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就离婚诉讼中可能遇到的财产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总结梳理。

一方将婚前房产赠与配偶如何确定归属

小唐与小吴于2011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小吴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2013年11月9日,小唐与小吴签订《协议书》,约定小吴将该房屋过户至小唐名下,房屋产权属小唐单独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小唐将小吴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吴离婚,并要求判令位于海淀区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就海淀区房屋,小唐称该房屋系小吴赠与自己的, 因此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小吴称之所以签订《协议书》并将房屋过户至小唐名下,是为了小两口好好生活,现双方离婚,要求该房产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吴与小唐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小唐单独所有,并已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小唐名下,该协议是双方对小吴婚前财产的明确约定,内容亦不违法,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实质是小吴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小唐,小唐应取得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

小吴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质是要求对婚内赠与小唐房屋的行为进行撤销。但该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小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小吴不得任意撤销赠与。此外,小吴未举证证明小唐作为受赠人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小吴要求撤销赠与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小吴与小唐的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归小唐所有。

□ 法官释法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如何认定

小林(男)和小张(女)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夫妻二人购买位于北京海淀区的房屋一处,其中首付款200万元由小林父母出资,其余贷款由小林和小张自行偿还,该房屋登记在小张名下。

2016年,小林因与小张感情不和,将小张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张离婚。案件审理中,双方就小林父母支付的80%购房款(首付款)的房产发生分歧。小林认为该房屋是自己父母攒钱为自己购买,并且由父母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应当完全归自己所有,并拿出一张自己父母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没有小张的签字;小张主张从未见过该借条,而且结婚前就说好了由男方家出钱买房,所以小林父母的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剩余购房款由双方贷款并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该房屋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小张名下,小林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时明确表示单方赠与小林个人,故小林父母出资所支付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涉诉房屋归小张所有,由小张给付小林房屋折价款。

□ 法官释法

随着北上广一线城市房价上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日益常见,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有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亦会产生诸多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小林的父母在其婚后出资200万元用于购房,如果该房屋登记至小林名下,那么应视为对小林个人的赠与,小张如主张系对双方的赠与,应当举证证明。然而,本案实际情况是登记在了小张名下,应当视为是对小林和小张夫妻双方的赠与。现实中该类问题较为常见,因此,在对子女出资前,父母最好拟定书面协议,确定好归属,以免发生纠纷。

离婚时婚姻保证金应否退还

小张(男)与小吴(女)属于奉子成婚,为了表示自己对婚姻的诚意及决心,登记结婚前,小张在双方家长的见证下向小吴转账20万元作为婚姻保证金,并同时出具了一份《关于婚姻保证金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家长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男方拿出20万元作为对婚姻的承诺。

美好的日子是短暂的,结婚生子后不久,双方就因日常摩擦不断而走到了婚姻的尽头。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双方就当初的婚姻保证金如何处理大打出手,并因分割问题最终走上了法庭。庭审中,小张主张该笔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婚约的履行,现双方婚也结了,孩子也生了,所以保证金应该退还自己。小吴则认为,首先,《关于婚姻保证金的证明》中只是说明20万元属于小张对小吴履行婚姻的承诺,并未约定结完婚就要退给小吴;其次,是因为小张的原因导致双方离婚,所以保证金也不应退还。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保证金的特殊性质,小吴的主张不成立,最终判决小吴向小张退还20万元。

□ 法官释法

婚姻是自由的,是男女双方感情自然发展的产物,不应建立在金钱之上,而保证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应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故小吴与小张约定的婚姻保证金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小张给小吴的20万元属于婚前财产,现小张要求小吴退还,并无不当。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责任编辑:邹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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